(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农民。被告人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习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永新旅社与邓某等人打牌时,因打牌输钱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习某用拳将邓某殴打倒地,致邓某颅内出血。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2、相关书证:①辨认笔录,②习某人口信息;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5、被告人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3时,我与被告人习某等人在孝感市书院街永新旅社打牌时,被告人欠我30元而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拳殴打我,经法医鉴定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569.31元。被告人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向被告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习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永新旅社与邓某等人打牌时,因打牌输钱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习某用拳将邓某殴打倒地,致邓某颅内出血。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邓某于1948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邓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4869.31元,鉴定费××00元,合计25569.3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①辨认笔录,②习某人口信息);2、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4)第804号];5、被告人习某的供述;6、邓某身份证;××、邓某住院治疗费用24869.31元;鉴定费××00元;8、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依法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55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