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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丽蓉诉被告马菲遥、李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蓉,马菲遥,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谢丽蓉。被告马菲遥。被告李彬。原告谢丽蓉诉被告马菲遥、李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丽蓉,被告马菲遥、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与我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我,导致我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马菲遥辩称,本案系因我在原告经营的美容院里拔火罐时,因原告操作不当将我烧伤引起,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2.19元,但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至今。2014年9月27日,我同男友李彬找到了原告,原告却说我无理取闹,并对我拳脚相向,出于自卫,在她用手指戳我的时候,我咬伤了她。原告有医疗费收据的合理的医疗费可以考虑赔偿;误工费需要有误工证明,应该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该是事情发生到起诉之前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病情。被告李彬辩称,同马菲遥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56号小和发廊门前,谢丽蓉与马菲遥因口角发生争吵,马菲遥将谢丽蓉的右手食指咬伤,李彬用脚踹谢丽蓉身体,谢丽蓉动手殴打马菲遥身体。事发后,原告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14年9月28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每日换药,变化随诊。原告发生医药费1663元。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三台子公安派出所处理,给予原告谢丽蓉和被告马菲遥、李彬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门诊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被告马菲遥提供的光盘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各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原、被告对纠纷产生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63元,均系因此次纠纷产生,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另在沈阳二四二医院发生医疗费26元,但未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1.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2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事发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无需要休息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需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在事发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有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主张该费用,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该主张并不符合给付该费用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菲遥、李彬连带赔偿原告谢丽蓉医疗费831.5元。二、被告马菲遥、李彬连带赔偿原告谢丽蓉交通费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丽蓉承担250元,被告马菲遥、李彬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