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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明勇与方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勇,方金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陈明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金寿,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明勇诉被告方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勇诉称:被告方金寿拖欠其借款人民币6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金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有时转账给被告,有时将现金存款进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15日,被告方金寿向原告陈明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方金寿向陈明勇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万元),用于合法经营,自2012年5月15日起。若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要经借款同意或通知借款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法院管辖。款已转入:帐户名称:方金寿。开户行:建行城厢支行。帐号:62×××99。借款人:方金寿。2012年5月15日”。2013年8月6日,被告方金寿在该借条上注明“补后计50万伍拾万元正。2013年6/8”。2014年9月17日,被告方金寿又在该借条上注明“补后计69万元正,大写陆拾玖万元正。2014、9、17日。方金寿”。之后,因被告方金寿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明勇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寿拖欠原告陈明勇借款人民币69万元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明勇请求被告方金寿偿还,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勇借款人民币六十九万元及该款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2元,由原告陈明勇负担252元,被告方金寿负担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