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春秋国旅旅行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期四个月,每月月底被告将月利息(5250元)付于我工行账户上。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约向我支付了3个月(每月5250元)的利息。2011年7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重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以原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继续向我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4年5月7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晋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变卖,偿还我利息74500元,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6975元。现我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26975元,共计176975元(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计101475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借款到期,2011年11月我停止付款,原告诉讼时效截止到2013年11月,而原告2014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是2011年3月7日的款项1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借给我的130000元,以及原告代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我催要的20000元。该两笔借款已于2011年7月6日全部还清。3、2011年7月7日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1年7月至11月分五次偿还26250元,2011年11月我把晋A×××××黑色帕萨特轿车抵顶剩余款项给原告,已全部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说明,由原告全权负责催收被告欠其公司团款,年底股东分红中,原告分红20000元顶账处理。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包含原告代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团款2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每月月底被告将月利息转入原告工行账户上。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处理该车辆,所得卖车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元。2011年4月8日、5月7日、6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5750元。2011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575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将晋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出卖,所得74500元归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欠款说明、旧机动车交易合同、银行存取款信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转账凭证,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数额150000元,视为其认可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且已自愿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15750元,另,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晋A×××××黑色帕萨特轿车出卖74500元,所得款归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认定的59750元为准。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确认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协商出卖晋A×××××黑色帕萨特轿车,所得款归原告,诉讼时效中断,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将其所有的晋A×××××黑色帕萨特轿车顶抵借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偿还原告秦某597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某支付原告秦某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280元,被告任某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