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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铁场经营者,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审,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铁场员工,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信华路开设铁场,伙同铁场聘请的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丙(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工合作,以低价非法收购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盗卖的钢材以转卖牟利。2014年6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铁场,当场缴获赃物钢材1226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5368元)及作案工具一批。同年10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材料、户籍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甲属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属从犯,且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人吴某甲租用位于本区信华路双沙社区一社白云前停车场内空地向运输钢材的货车司机非法收购钢材并转让牟利。被告人吴某乙和同伙吴某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被告人吴某甲聘用并参与前述收购钢材。同年6月10日上午,民警到场检查,被告人吴某乙等逃离,遂查获被告人等非法收购的钢材共计1226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5368元)和作案工具龙门吊机1台、卷扬机2台、电子吊秤2台、钢筋剪1把、铁锤1把、撬棒1把、笔记本4本。同年10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合同,证人陈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各被告人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他人涉嫌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雇用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吴某乙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作为主谋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对多人多次收购赃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属书证,需留存备查,故本院对账本不作处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涉案赃物已缴回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赃物12260公斤和作案工具龙门吊机1台、卷扬机2台、电子吊秤2台、钢筋剪1把、铁锤1把、撬棒1把,均予以没收(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