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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罗洪义与兴化市日顺法兰锻造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义,兴化市日顺法兰锻造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罗洪义。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日顺法兰锻造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东工业园区。负责人蒋春水,厂长。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洪义诉被告兴化市日顺法兰锻造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洪义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洪义撤回对被告兴化市日顺法兰锻造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洪义负担(已交)。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