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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华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顾正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顾正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昆山华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224号-3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8267-4。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贵(曾用名顾静)。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华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正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雨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华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经营的石牌KTV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并且被告于结算单下部空白处手书确定了工程余款为1116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6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装潢款10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装潢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正贵辩称:1、案件所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告是否具备装修装饰企业资质,原告从未依据合同提供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可能是原告无资质,无法提供,依据司法解释,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即使原告有资质,从王玉林之前起诉的案件可以看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玉林,依据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合同无效。另根据司法解释,本案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的,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原告违法所得。2、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包合同规定工程质量等级应达到乙级,原告未能证明达到乙级,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系承包人提供材料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也规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应提供合格证,但因实际施工人王玉林采用不合格产品进行施工,且因无施工资质无法正确施工,造成工程不仅未达乙级甚至存在诸多问题并产生相应损失。因王玉林施工不合格给发包商造成的损失超过工程款,应当在案件中扣除,被告亦提出了书面申请,申请对案件所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按合同不应当进行结算,结算单不能作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且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亦不合格,依据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应当对不合格的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根据修复后的情况,原告才有可能请求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石牌中华路面积400平方米的KTV交由原告进行装饰装潢,预算总造价19万元,工程总工期50天,自2013年2月22日开工至2013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遵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QB1838-93)进行施工验收并达到乙级。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甲方由顾静,乙方由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涉工程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原告将装修后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顾静签字确认共计结算价196600元,预付85000元,余款111600元整,2013年8月20日付一半六万元,2013年11月30号付清。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1万元装修款,该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员工陈华胜,陈华胜交付公司。因剩余款项1016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三张照片作为证据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所装修的工程具体项目作出明确约定,且装修工程目前离交付使用已近两年无法鉴定亦无鉴定必要,故驳回被告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以原告提供材料并进行装修按照约定交付装修成果,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装修工程总金额不足20万元,工程项目为室内装修,无需原告具备特定的工程装修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份将装修后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3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款。按照结算单中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截止目前尚结欠原告101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装修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即将装修好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交付后,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在目前距离工程交付及结算近两年的情况下再提出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101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