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等行政复议决定申诉申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27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昌明,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开盛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97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张开盛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经审查作出京工商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丰台工商分局对张开盛的举报不具有相关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张开盛的复议申请。故张开盛以市工商局为被告,起诉市工商局作出的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行政裁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