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保川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川,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周保川,男,1966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季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工作人员。第三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负责人吴航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组村民。原告周保川不服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养马村与本村三组关于原猪场地块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保川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孔某某、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第三人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养马村与本村三组关于原猪场地块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养马村于1994年建猪场一座,并于1996年由养马村村委会将猪场及所在地块4亩转让给本村村民王某甲,当时作价34000元。后王某甲于2005年以55000元将猪场及所在地块转让给本村村民周保川。第三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村民认为猪场地块归第三人所有,与养马村发生纠纷,被告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原告周保川为善意取得,临时占地款及地上物赔偿款归原告所得;2、两份合同均有重大瑕疵,由养马村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强行收回原猪场地块;3、猪场地块在东水西输工程临时占地两年后由养马村村委会归还第三人。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养马村与王某甲买卖房屋申请批复证;2、王某甲与周保川转让猪场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猪场,不是土地所有权。第二组证据:3、2014年7月12日养马村会议记录。欲证明养马村村委会收回土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原告周保川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养马村与本村三组关于原猪场地块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猪场是养马村1994年所建,1996年养马村村委会以34000元转让给王某甲,2005年王某甲以5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1994年至2014年经历了20年,对第三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产生的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二项认定两份合同均有重大瑕疵,强行收回猪场地块,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告无权作出处理和认定,该《处理意见》侵犯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三项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归还第三人,原告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明确权属,内容不真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28日养马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属是村委会认可的。证据2、照片3张。欲证明猪场还在,但财产已经被破坏。证据3、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甲将猪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树木被人砍了,但不知道是谁砍的。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辩称,养马村于1984年进行第一轮土地延包,由村委会决定从各小组抽出一定数量的机动地归村里统一经营和使用。猪场地块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经调整转移至村委会,所有权归第三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所有。1994年养马村村民王某甲从养马村村委会买得猪场,并于2005年将猪场转让给原告周保川,该转让行为未经养马村村委会同意,转让标的物为猪场,不是土地使用权。现在由于猪场被东水西输工程征用,已给予原告合理补偿,猪场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原告本应自动交回猪场土地使用权,却拒绝交回。养马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收回该猪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该地块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是养马村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曾在2001年主张收回猪场土地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与时效无关。养马村村委会主张收回猪场土地使用权,被告是从信访答复的角度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三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屯村三组述称,猪场土地属于第三人,村里为了搞富民政策抽回土地做机动地,将这块地用于养猪,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对会议记录的内容不清楚;被告认为证据2的东水西输工程是按整个地方给予原告补偿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王某甲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对买卖和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会议违反《合同法》规定,村委会无权收回。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周保川购买王某甲猪场房屋欲建新房经过村委会讨论的事实,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王某甲与原告买卖猪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树木遭受破坏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将猪场卖给王某甲及王某甲将猪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养马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原告猪场地块终止合同、归村集体暂时收回的事实,但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对争议土地合同作出处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村村委会在该村土地上建立猪场(包括房屋和猪舍)。1996年6月1日,养马村村委会以买卖房屋申请批复证的形式,将猪场房屋3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占地面积4亩(四邻有东至道、西、南、北分别至山坡),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甲。2005年5月30日,王某甲将猪场房屋、猪舍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卖给本村村民周保川,使用土地面积4亩,四至与上相同。后猪场地块因东水西输工程被征占两年,征占了猪场土地及地上(下)附属物。2014年6月16日,清河区辽西北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原告猪场其中一座房屋及土地4亩的补偿费用共计195000元(包括土地、房屋及征占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下附着物)。第三人认为猪场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与养马村发生纠纷,被告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养马村与本村三组关于原猪场地块纠纷的处理意见》:1、原告周保川为善意取得,临时占地款及地上物赔偿款归原告所得;2、两份合同均有重大瑕疵,由养马村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强行收回原猪场地块;3、猪场地块在东水西输工程临时占地两年后由养马村村委会归还第三人。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经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有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块土地的所有权应当为集体所有,原、被告对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争议,原告虽然通过转让行为取得辽西北供水工程对土地、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全部附着物的补偿款,但养马村村委会与王某甲、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应当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被告无权认定原告为善意取得及两份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作出强行收回猪场地块的《处理意见》不当,应当撤销。对于被告辩称养马村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猪场土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养马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不能行使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决定,被告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作出强行收回原猪场地块的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造成原告树木被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与原告树木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养马村与本村三组关于原猪场地块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