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与何某丙、何某丁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99号原告何某甲,又名何立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原告何某乙,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云善、何秀玲,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丙,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被告何某丁,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云善,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系兄弟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何某戊。2000年10月,两被告为规避计生政策,遂将女儿何某戊送给两原告收养。同年12月18日,两原告将何某戊以长女的身份申报在其家庭成员户籍内。之后,何某戊一直跟随俩原告共同生活。目前,何某戊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9日,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综上,两原告收养何某戊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且收养之前已生育了婚生子何某已和何某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两原告不符合作为收养人的条件要求,且收养行为未经登记,依法应认定该收养行为无效,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收养两被告生育的女儿何某戊的行为无效。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将婚生女何某戊的户籍关系申报在原告名下。现在何某戊知道其与原告无血缘关系,无法与两原告建立父母子女感情。何某戊在知道两被告系其亲生父母后,就一直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同意原告解除与何某戊的收养关系,并由两被告轮流带领抚养何某戊,具体抚养方式可由两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函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主为何某甲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六张,何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清市江镜镇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福清市南宵初级中学在学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收养何某戊的过程及两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01412275号亲子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与何某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4、闽融江婚字第36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5、L350181107-2011-000040号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系兄弟关系。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婚生女何某戊。2000年10月,两被告将何某戊送给两原告收养。同年12月18日,两原告将何某戊以两原告的长女身份申报了户籍,但两原告收养何某戊至今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经本院向何某戊询问,其向本院要求随两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在收养法施行后收养了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的婚生女何某戊,且俩原告不符合该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现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要求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现虽已登记离婚,但两被告要求轮流带领抚养何某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带领抚养何某戊的具体方式可由两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收养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的婚生女何某戊的行为无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何某戊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轮流带领抚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