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0时��,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RB***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小区往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学城第一小学大门处,与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7***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吴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龙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及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