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严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严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连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东。委托代理人金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严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明。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法。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连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芬。上诉人上海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0年8月3日凌晨,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华路XXX号的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包括被上诉人上海严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东公司)在内的其他仓库。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为大润发公司承租的仓库内充电区东侧第一个立柱上照明灯具铜导线过负荷,引燃导线绝缘层并扩大成灾。严东公司因该起火灾燃及库存布料而遭受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严东公司诉请判令:1、大润发公司赔偿严东公司损失人民币3,299,641.03元(包括烧毁布料的损失、返修损失、折价处理后的损失共计2,836,554.03元、营业损失20万元、货架与空调等损失2万元、运费及搬运费损失3万元、租金损失213,087元,以下币种相同);2、大润发公司偿付严东公司公证费损失3,000元、评估费损失35,000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本案在原审期间,应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严东公司受损情况进行勘查清点与评估。评估报告载明,严东公司被烧毁各种布料共137,063.7米,价值不含税金额为904,958.92元、税金153,843.02元、加工费274,127.40元,合计定损1,332,929.34元;因污损而返修布料损失的估损额为397,220元;因折价处理的估损额为1,106,404.69元。2、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美锦公司。2008年3月18日,美锦公司与上海奋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美锦公司将丰华公路XXX号占地约46.7亩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奋阳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因奋阳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不能在嘉定区从事经营,奋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连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基公司)达成协议,将丰华公路XXX号仓库租赁权转让给连基公司,由连基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2009年12月5日,大润发公司与连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大润发公司向连基公司租赁丰华公路XXX号内2808平方米仓库(包仓自管),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6,414.60元(第二年按3%递增)。该协议还约定,连基公司提供的物业已配有基本消防及照明设施,如不符合大润发公司要求,大润发公司可自行改造。庭审中,大润发公司称该公司租赁仓库后,曾对弱电项目进行改造。原审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火灾是由于大润发公司仓库内照明灯具铜导线过负荷引发,而大润发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其承租的仓库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故大润发公司对于严东公司因火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大润发公司与连基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连基公司提供的物业中包括基本的消防设施和照明设施,如不符合大润发公司的要求,大润发公司可自行改造。而事实上,大润发公司也根据其自身需要对租赁仓库的弱电项目进行了改造。由此可见,大润发公司有权利对不符合其要求的消防设施及照明设施进行改造。故大润发公司以消防设施和照明设施的提供者是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方,对其出租仓库内的照明设施亦有维护、修理和管理义务。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亦应对严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作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对严东公司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严东公司损失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对严东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布料损失。其中烧毁布料损失以评估定损额1,332,929.34元为准,大润发公司所述剔除税额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严东公司布料烧毁后将无法销售增值;返修损失估损额为397,220元,结合严东公司的证据,该数额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折价处理损失1,106,404.69元,该数额尚无案外人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严东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大润发公司处理方案,故酌情以七折计为774,483.28元。2、货架、空调、办公室、运费及搬运费。由于该部分损失金额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3、租金损失。大润发公司仅认可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的租金,其余部分尚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确认该租金损失为8,878.63元。4、营业利润损失。严东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证据,难以支持。此外,有关公证费与律师代理费尚无支持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严东公司的损失共计为2,513,511.25元,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应各自赔偿严东公司上述损失的三分之一即837,837.0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严东公司赔偿损失837,837.08元;二、驳回严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1.13元,由严东公司负担8,224.75元,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共同负担25,236.38元。评估费7万元,由严东公司负担17,206元,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共同负担52,794元。判决后,美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只与连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由连基公司出租和管理,起火部位仓库由大润发公司实际使用,故严东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连基公司和大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美锦公司对出租仓库内的照明设施亦有维护、修理和管理义务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美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严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美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是大润发公司承租管理的仓库引起的,大润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大润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大润发公司不是引发火灾的实际侵权人。火灾事故认定书只确认大润发公司承租的仓库内充电区东侧第一个立柱上照明灯具铜导线过负荷引发火灾,而事发线路是共用线路,整个大仓内其他租户用电或者外部人员用电增加均会引起共用线路上电压超负荷从而引发火灾。发生火灾的照明线路和灯具是仓库出租方提供的,大润发公司租赁仓库后仅对弱电项目进行了改造,加装了监控探头,该线路与发生火灾的线路无关,故火灾并非大润发公司用电超负荷引起。美锦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房屋和设施符合法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发生照明灯具电压过负荷的情况下,仓库外配电房中装有的过电保护装置没有发挥作用,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对出租房内的照明设施未尽到维护、修理和管理义务,对造成火灾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平均分担严东公司的损失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基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追加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严东公司表示,因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故严东公司暂无法准确判断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担责比例。但若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存在过错,大润发公司、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严东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美锦公司与连基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美锦公司向连基公司提供涉案房屋及其水、电设施用于仓储经营。连基公司与大润发公司、严东公司等分别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引发火灾的照明设施系出租方连基公司提供。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明知出租涉案房屋及设施用于仓储经营,其提供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仓储经营的使用要求,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具有符合约定用途的品质,若发生租赁物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者其他权利的,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对出租仓库内的照明设施均负有维护、修理和管理义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已查明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对出租房内的照明设施未尽到维护、修理和管理义务,对造成火灾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润发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其承租的仓库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大润发公司对其使用的照明设施疏于维护和管理,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美锦公司、连基公司和大润发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三方无意思联络,且难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故原审判决三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严东公司虽然未对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也表示若法院认定美锦公司和连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美锦公司、连基公司与大润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责任一并作出判处,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8元,由上诉人上海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代理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