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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女,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女,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女)附带民事诉讼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人胡某某,男,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未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甲、张乙,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9时25份左右,驾驶车牌号为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胡某某于肇事后逃逸,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358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597.50元,处理费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3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428,210.5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称,我在2014年6月12日就被拘留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9时25份左右,驾驶车牌号为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胡某某于肇事后逃逸,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天,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358元=25,578元/年×11年;2、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3、财产损失人民币1958元,共计人民币306,471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故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人民币306,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乙、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