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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丛宪明与李立红、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宪明,李立红,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丛宪明。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红。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宪明与被告李立红、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宪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李立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宪明诉称:2015年1月5日19时20分,被告李立红驾驶牌号为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左前部与原告丛宪明驾驶的牌号为鲁N×××××宝马牌小客车右后尾部相撞,鲁N×××××号车又与公路设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李立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丛宪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丛宪明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2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红、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立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B×××××、冀B×××××挂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我驾驶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被告李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被告李立红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B×××××、冀B×××××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远高于我公司定损数额,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丛宪明主张的车损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立红驾驶牌号为冀B×××××、冀B×××××挂车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N×××××号车登记为原告丛宪明所有。原告所有的鲁N×××××号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为305894元,其中工时费49000元、残值扣除2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290元、拆解费30500元、施救费2600元、二次拖车费2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丛宪明鲁N×××××号车车损进行公估,评估结果为原告所有的鲁N×××××号车实际损失为500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核实的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查明被告李立红与被告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立红、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05894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有的鲁N×××××号车定损时未通知被告方,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且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费已超过该车购置价值的80%,应当推定为全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鲁N×××××号车定损价格为50044元,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结论书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数额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的公估委托书未显示“委托内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没有委托内容的前提下作出的鲁N×××××号车车损评估结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原告的车损费用应当以评估结论书载明的305894元为准,但受损车辆维修,必然产生残值,本院根据受损车辆部位等因素酌定5%的残值,残值数额为(车损费305894元-工时费49000元)×5%=12844.7元,因评估结论书载明已扣除残值2370元,原告的车损费确认为:305894元-12844.7元+2370元=295419.3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290元、拆解费30500元、施救费2600元、二次拖车费2000元。被告李立红、运输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确认15290元、拆解费30500元、施救费2600元、二次拖车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立红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属于查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为受损路政设施预留相应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293919.3元、评估费15290元、拆解费30500元、施救费2600元、二次拖车费2000元,共计3443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4430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由被告李立红、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担负,原告预交不再退还,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