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纪晴秋与吴渊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晴秋,吴渊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纪晴秋。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渊俊。原告纪晴秋与被告吴渊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晴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军、被告吴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晴秋诉称,2014年5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从本市武昌路附近的两个花园中间过道穿过时,遇到正在遛狗的被告,因大狗未拴绳,突然迎面向原告冲来,吓得原告连连后退,跌倒在地。被告随即赶来喝止大狗,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0.89元、护理费(Ⅰ、Ⅱ期)6,300元、营养费(Ⅰ、Ⅱ期)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Ⅰ、Ⅱ期)14,926.02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事发地示意图、照片、调查纪要、录音光盘、短信收发详单、短信抄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就诊人员费用清单、腰围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务协议、补充协议、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存折、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居民户口簿等为证。被告吴渊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武昌路附近的一条小路上遛狗,当时狗在自行玩耍,被告在与一起遛狗的人聊天。狗当时并未向原告吼叫,也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是原告害怕狗,看到狗以后自己转身向后倒退,结果被路边的消防栓绊倒而摔伤。且当时现场还有另外一条狗,被告系出于好意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因被告并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原告其余票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饲养一条金毛犬,未办理养犬登记。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在本市武昌路近长治路的公共绿地内遛狗。当时金毛犬在绿地内自行嬉戏、玩耍,被告则站在路边与他人闲聊。被告与金毛犬之间距离约20余米。事发时,原告在公共绿地旁边的人行步道上自北向南步行(方向朝向被告,距离金毛犬约10余米),因发现金毛犬跑向自己,原告遂转身并向后退,在退行过程中,原告不慎被人行步道上的消防栓绊倒而摔伤。被告随即前来将金毛犬牵开。事发后,原告即因“意外摔倒致腰臀部疼痛”由被告陪同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伤、T12椎体骨折。当天被告亦陪同原告亲属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配药。5月23日,原告入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压缩性骨折),5月27日在该院行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10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术后带腰托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在华东医院门诊随访。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378.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期间陪护费1,05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元。6月2日,原、被告双方互发短信如下。被:你腰好点了吗。原:从5月16日你家狗狗冲我而来,我摔下来至今一直不好。被:嗯,你好好休养。我人在外地出差,我怕你好了我人不在上海你以为我跑了,所以发消息告知。原:好的。我还是信任你的。希望你做一个有担当的人,遇事不要逃避,做一个尽责的人,我会与您联系的。被:放心,我不会逃避。您好好休养吧。2014年6月9日,原告购买腰围,支付850元。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口述,理赔员记录,形成“关于纪晴秋小姐理赔情况调查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兹有客户纪晴秋于2014.5.16在去上班的途中,在上午7:00点左右,途径武昌路附近与吴渊俊先生相遇。当时吴先生正在遛狗,因没拴上,所以狗与纪小姐正相遇。当纪小姐往后退时,被人行道上的消防栓绊倒所致就诊。第一就诊点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就诊点岳阳医院,第三就诊点华东医院。以上情况已跟被保人纪晴秋和遛狗人吴渊俊先生核实,狗不是纪晴秋的,是吴渊俊先生的。”原、被告均在前述调查纪要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1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纪晴秋脊柱等处损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山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九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从事办公室清洁及交办的其他事项。2014年4月,原告与山九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月劳动报酬由1,840元变更为2,040元。2014年7月,原告自山九公司离职。2013年5月-2014年7月,原告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13年5月-6月,1,840元;7月,4,675.64元(含奖金2,835.64元);8月-12月,1,840元;2014年1月,6,254.80元(含奖金4,414.80元);2月-3月,1,840元;4月-5月,2,040元;6月-12月,工资收入均为零。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事发过程,原告认可其行经事发路段时,看见有人在遛狗,且金毛犬事发时并未对其吼叫亦未与其身体发生接触,但坚持认为其在后退时用手中的包顶着金毛犬,然后才绊倒摔伤。被告则认为原告摔倒时,金毛犬仍在绿地内,是在被告跑到原告身边后,金毛犬才从绿地进入到人行步道。关于被告所称现场尚有其他犬只,原告称其只看到一条狗向其冲来,是在摔倒以后询问是谁的狗追其时,才看到现场还有另外一条狗。关于误工费(Ⅰ期),原告表示因其2014年7月已从山九公司离职,故该阶段误工费仅要求按照2,040元/月的标准计算两个月。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040元,具体误工费金额由法院核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力分析。原告虽认为其系用包抵挡金毛犬而致后退时摔伤,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当指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咬伤、抓伤等为通常情形,但动物致害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客观危险性,故如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涵括于“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本案中,事发时金毛犬处于自行嬉戏、不受管控状态,其行为不可预知,且该犬种足以让对犬类动物存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原告为此采取躲避措施并进而摔伤,故本院确认金毛犬与原告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综合原告摔伤的全过程,金毛犬的惊吓本身不足以导致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摔伤系因受金毛犬惊吓与避让过程中绊到消防栓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辩称现场另有其它犬只,而原告则称其系受金毛犬惊吓后摔倒,而后才看到有其它犬只,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它犬只与原告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过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系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并不以饲养人有过错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且被告未取得饲养许可,在事发时未对犬只进行牵引,让其随意在公共区域内嬉耍,被告亦相距犬只甚远,已失去对犬只的实际控制能力,故被告之过错本已显而易见。本案需要分析的是,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能否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前已看到事发区域有犬只活动,其本可提前进行避让。事发时,金毛犬距原告亦有一定距离,原告有时间采取更为合理的避让措施,然原告采取的确是“转身后退”此种颇具危险性的避让行为,客观上致使其无法观察身后道路,最终导致绊上消防栓而摔倒,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损的原因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件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就诊人员费用清单等病史材料等,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7,378.90元,其中被告垫付1,050元。2、营养费(Ⅰ期)。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本院酌定剩余期限的护理费3,000元,两项合计4,050元。4、误工费(Ⅰ期)。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40元,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4,0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时年龄,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件致第12胸椎椎体骨折,医嘱建议原告带腰托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为此使用腰围加以保护,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50元。7、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亦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二期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二次手术目前并未进行,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元,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渊俊赔偿原告纪晴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合计68,88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20元,减半收取1,528.60元,由原告纪晴秋、被告吴渊俊各负担764.3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纪晴秋、被告吴渊俊各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