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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省临夏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均已判刑),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用断线钳剪断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大地鹰王牌摩托车(价值6925.20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宝岛牌摩托车(价值3296.70元)、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众星牌摩托车(价值2673元)。以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2894.9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高某某、高某甲亲属已经赔偿失主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被盗物品发票、共同作案人高某某、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苏某某、许某某、马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