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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孚成与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孚成,郴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周孚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一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孚成与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孚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孚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孚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孚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