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昌勇、陆勇等与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光,梁志光与被上诉人宁昌勇、陆勇、刘刚忠、刘华新、黄丽婵,宁昌勇,陆勇,刘刚忠,刘华新,黄丽婵,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志光,灵山县太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郭程,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昌勇,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勇,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刚忠,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华新,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丽婵,居民。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超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光与被上诉人宁昌勇、陆勇、刘刚忠、刘华新、黄丽婵,一审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山住建局)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实习律师郭程,被上诉人陆勇、刘刚忠、黄丽婵及其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英、谢雍荣,一审被告灵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梁志光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占用规划街道(小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害了该街道居民的相邻通行权,小街全体居民依法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从“太平镇小街居民代表”提交的证据看,五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下同)是小街居民经民主会议推举出来的诉讼代表人,他们只能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非原告身份,本案原告是小街全体居民,一审判决没有列举或者附全部原告名单,实际上没有认可其他居民的原告资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了其他居民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灵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乐熙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龙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