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黄林冲与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冲,胡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黄林冲。被告胡伟。原告黄林冲诉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冲、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承包家庭装潢工程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并多次拖欠本人货款,考虑到诉讼时效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对部分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26000元的欠条。被告另有其他未结算的欠款17570.5元未偿还,本人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570.5元。被告辩称:本人和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的结算,是对双方以往所有账目进行的结算,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尚有2012年-2013年的货款未结算的情形,本人现只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装潢材料11次,并均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总额为17570.5元,该送货单目前保存在原告处。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林冲木材款共计26000元。原告催要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称,考虑到诉讼时效的原因,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对双方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实际是对上述期间的货款的结算。对此,被告并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2014年3月27日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所有账目的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如果该结算只是对双方某一时间段内的账目进行结算,则应该在欠条中进行标注。现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是“共计”欠款26000元,本院认定,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27日之前所有账目的结算,本院对原告再次主张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结欠原告26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林冲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林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90元,由原告黄林冲负担359元,由被告胡伟负担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