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秀英、王仁安等与王石安、王子青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王雯念,王石安,王子青,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姚秀英。原告王仁安。原告王似萍。法定代理人王仁安。原告王雯念。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安。被告王子青。被告王得安。被告莫丽妹。被告王菁益。原告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王雯念与被告王石安、王子青、王得安、莫��妹、王菁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安(暨原告王似萍的法定代理人)、王雯念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被告王石安、王子青、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王雯念诉称,原告姚秀英与案外人王某某(1992年4月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四子女,依次为原告王仁安、被告王石安、王得安、原告王似萍。王仁安与案外人倪国琴原系夫妻(2001年1月登记离婚),生育一子即原告王雯念。王石安与案外人雷月珍原系夫妻(1994年离婚),生育一子即被告王菁益。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王某某家解放前购买,解放后按公房处理。2013年9月5日系争房屋被纳入静安区66街坊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人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迁组)。截止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姚秀英,共同居住人为四原告,在册户籍人为四原告及五被告。2013年11月2日,征收单位与姚秀英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姚秀英户进行了征收安置。原告认为,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应归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即四原告共有。五被告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本无权益,但原告出于亲情考虑,仅同意被告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可适当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要求判令:1、确认本市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577弄6栋/幢东单元12号604室由四原告申购;2、确认本市青浦区中建八局青浦新城秀泽路339弄东单元8号104室由四原告申购;3、确认本市松江区新凯泗泾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四原告所有;4、确认购置配套商品房后的补偿余款共计人民币30,2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四原告所有;5、确认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归四原告所有;6、确认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户口迁移奖2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等其余全部奖励和补贴归四原告所有;7、确认过渡补贴款每月3,000元归四原告所有。被告王石安、王子青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就此次征收补偿签署《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对所有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了合理分配,王仁安并于同一天就母亲姚秀英的赡养和妹妹王似萍的监护��题签署过《承诺书》,现原告诉请推翻了该《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的约定,是不诚信的表现,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认为应当继续按照《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履行。被告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辩称,王仁安和王雯念都享受过福利分房,其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是被告顾念亲情的结果,目前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系所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按照《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原告取得的份额已经多了,认为应按该约定履行,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同时认为即使要推翻原约定,除安置房外的其余款项也应给予未获得福利分房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秀英与案外人王某某(1992年4月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四子女,依次为原告王仁安、被告王石安、王得安、原告王似萍。王仁安与案外人倪国琴原系夫妻(2001年1月登记离婚),生育一子即原告王雯念。���石安与案外人雷月珍原系夫妻(1994年离婚),生育一子即被告王菁益。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姚秀英,2013年9月5日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在册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九人。2013年11月2日,姚秀英(乙方)与动迁组(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6.4310平方米,价值补偿款2,109,370.20元,各类奖励、补贴共计606,180元(其中装潢补偿23,22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371,52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万元、签约奖励101,440元、速签奖励3万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四套,分别为本市松江区新凯泗泾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2.48平方米,房屋总价582,376.8元,现房)、本市松江区新凯泗泾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2.48平方米,房屋总价582,376.8元,现房)、本市青浦区中建��局青浦新城秀泽路339弄东单元8号104室(预测面积78.81平方米,房屋总价683,775.9元,优惠总价492,563.4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3月31日)、本市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577弄6栋/幢东单元12号604室(预测面积110.43平方米,房屋总价1,060,388.07元,优惠总价1,027,976.82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9月30日),四套房屋产权人均未进行登记。此外,除上述协议外,系争房屋本次拆迁还另有部分奖励、补贴(包括搬场、家用设施移装等补贴、过渡费补贴、集体按期签约奖、按期搬迁奖励、户口迁移奖等),但因数额尚未确定,故扣除购房款后的现金余款目前尚未下发。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王仁安及王石安签下手书字据一份,内容包括:动迁每人拿自己的名份,听动迁组决定,母亲去世后王仁安可用前客堂,后客堂归王得安等。2013年12月31日,姚秀英、王仁安、���石安、王得安签署《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其上载明:“承租人姚秀英安排如下:一、松江区新凯泗泾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王雯念所有。二、松江区新凯泗泾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所有。三、青浦区中建八局青浦新城秀泽路339弄东单元8号104室归王石安、王子青所有。四、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577弄6栋/幢东单元12号604室归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所有。五、购置配套商品房后的补偿余款共计人民币30257元归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所有。六、协议外奖励与补贴:搬场、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其中煤气移装费5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30元,合计人民币830元,归王得安所有)。集体按期签约奖(含85%签约生效后每上升1%加5000元,以此类推)王得安得50%。按期搬迁奖励、户口迁移奖、计息奖励其余全部归姚秀英所有。七、过渡费补贴归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所有。八、我姚秀英已年老体弱,多年来照顾我、照顾王似萍都是王仁安,待66地块签约率达到85%生效后,所有手续我委托王仁安办理,待我百年后女儿王似萍的照顾监护由我大儿子王仁安承担。”同日,王仁安还签署《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承租人姚秀英《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第二款、第八款,本人王仁安承诺:母亲姚秀英晚年生活赡养由我承担,妹妹王似萍照顾监护也有我承担,这也是我做儿子及哥哥的应尽的义务。”2014年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西斯文居委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系争房屋由户主姚秀英和儿子王仁安、女儿王似萍实际居住在内。同日,王仁安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起申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要求将王似萍的监护人由姚秀英变更为其。同年2月8日,静安法院作出(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居委会对姚秀英为王似萍监护人的指定,并指定王仁安为王似萍的监护人。该判决书中查明: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中,被申请人(即姚秀英)作为承诺人曾经签订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王仁安、王石安、王得安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外,该案庭审笔录中载明,王仁安曾向法庭提供《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作为己方证据,当王得安将此《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供的时候,王仁安亦对此表示了认可,王仁安并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此外,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及享受福利分房、动迁安置的情况为:王仁安曾长期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王似萍原与姚秀英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XXX残疾至上海市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王得安一家原居住于系争房屋,自2000年在外购买商品房后就未长期居住;王石安插队落户���城后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基本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王仁安原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位于本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后于1990年由单位增配本市黄浦路XXX号房屋,又于1992年以上述两处房屋通过单位调换至本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处房屋。另,莫丽妹娘家老房子动迁时,莫丽妹未受安置。审理中,王仁安对2013年4月28日有其签名的手书字据、《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理由为三份文件均为复印件,且《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未经所有权利人签名,严重侵害了王似萍的利益,故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均称,在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中,《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是王仁安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该案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现王仁安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不诚信的表现。此外,王得安、莫丽妹、王菁益还称,一开始选房的时候,王仁安和王雯念一起选了一套两室一厅,但之后王仁安提出要把自己名字写进母亲和王似萍的房子里,一开始家人反对,后为了尽早结束动迁,王得安和王石安作出让步,否则,正常情况下王雯念一个人不能拿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王石安、王子青还称,松江的安置房是王仁安和王雯念自己挑选的,原告拿的是两套现房,被告拿的是期房,除房屋外的现金原告也比被告拿得多,所以《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的分配方案并未对原告造成不公。此外,关于居住情况,原告称,拆迁之前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为四原告,并以《上海市静安区西斯文居委会证明》为证。但被告称,王似萍早已入住崇明的精神卫生疗养中心,王雯念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是空挂户口。审理中,本院至动迁组调查,动迁组经办人及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负责人表示,《家庭��配安排承诺书》是王仁安本人签名,原件两份拿至动迁组,当时动迁组要求将原件留下,但王仁安坚持带走原件,否则不肯搬场,所以动迁组只好留下复印件,让王仁安将原件带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66号街坊地块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上海市静安区西斯文居委会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66街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确认单》、《住房调配单》及租赁凭证、户口迁移证,被告提供的燃气拆除单、有线电视使用证明、户口簿、承诺单、《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承诺书》,本院自动迁组取得的调查笔录、《住房调配单》、《所住房交换签报》、《住房使用交换分、并户申请表》、《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公房租赁凭证,本院自本市静安���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本次拆迁的可得利益是否可按《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进行分配。首先,关于《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的真实性,虽本案及(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3号案件审理中该份证据均只有复印件,王仁安并坚称其从未在《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上签名,但,不仅静安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记载了王仁安曾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本院自静安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中亦显示该份《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曾由王仁安作为己方证据提供给法庭,庭审中王仁安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动迁组向本院所作的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该份《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系由王仁安本人签名并提供原件至动迁组,后系因王仁安坚持,原件由王仁安自行带走。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相互映证,本院对《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仁安关于其本人未签名的表述,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的合法性,原告称即使《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是真实的,也未经全部权利人签名,损害了王似萍的利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来看,《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虽未经本次动迁所有权利人签名,但签名的王仁安、王石安、王得安,均可代表其家庭,姚秀英在当时作为王似萍监护人的身份尚未经判决变更,故可代表王似萍。就内容来看,其一,关于同住人资格,原告认为王石安和莫丽妹分别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且被告至拆迁之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均丧失了同住人资格。但,关于王��念,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中并未载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反而载明了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其他三原告(而其中王似萍早已入住崇明精神卫生中心);关于王仁安,从本院自动迁组调取的材料来看,王仁安亦确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其却称该几处房屋均与其无关,本院实难采信。而《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无论对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王仁安、王石安,还是对未实际居住的王雯念及其他被告,却均未进行排除。故原告以曾享受福利分房或未实际居住而排除所有被告的同住人资格,该观点本院亦难以采纳。其二,关于分配方案本身,该份承诺书的分配范围涉及了本次拆迁的所有利益,甚至对尚未确定数额的部分奖励补贴,亦通过比例方式作出了分配;从安置房登记的权利人来看,对未在其上签名的权利人,并未恶意忽略或少分;从四原告的可得利益来看,该分配方案亦未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的形成系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亦无不妥,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诉请旨在推翻《家庭分配安排承诺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王雯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4.4元(原告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王雯念已预缴),由原告姚秀英、王仁安、王似萍、王雯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记员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