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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边腾飞、李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腾飞,李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腾飞,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义马市。因涉嫌诈骗,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彬,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义马市,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腾飞、李彬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腾飞及辩护人杜俊锋、被告人李彬及辩护人化景标、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彬伙同边腾飞,为偿还赌债,在其父李新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新生的房产手续和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由李彬冒充李新生,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某,共诈骗被害人李某现金五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边腾飞、李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涛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腾飞、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续并冒充他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腾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杜俊峰律师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腾飞犯诈骗罪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犯罪数额为44000元;3、被告人边腾飞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化景标、梁照志律师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腾飞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本案应认定犯罪数额为4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事实,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李彬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边腾飞为偿还赌债,伙同被告人李彬,在李彬父亲李新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新生的房产手续和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由李彬冒充李新生,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某,被害人李某扣除6000元利息及有关费用,被告人边腾飞、李彬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44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边腾飞、李彬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边腾飞、李彬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腾飞、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腾飞、李彬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涛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某、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腾飞、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续并冒充他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边腾飞、李彬犯罪数额为4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边腾飞、李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李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彬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边腾飞、李彬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边腾飞、李彬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边腾飞、李彬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边腾飞、李彬系初犯、偶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边腾飞、李彬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李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