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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驾驶辽CE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富奎小区路段,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马某某(被害人,男,卒年62岁)刮撞,致马某某被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收据、证明、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酒精测试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