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杨星伟与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星伟;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星伟,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诉讼代理人纳玲、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菲,女,彝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孙凯,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商业城**。法定代表人李旭荣,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教淼,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星伟诉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本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睿智、被告普菲的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彝本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教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星伟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普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501号),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给被告普菲使用,借期为贰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普菲支付了本金贰仟万元,被告普菲也出具了相应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普菲无偿还能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729-1号),约定原告再借贰佰万元给被告普菲周转使用,加上未归还的人民币贰仟万元,合计本金贰仟贰佰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彝本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407031),承诺对被告普菲的上述贷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普菲、彝本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普菲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和违约金,被告彝本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二、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1066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按照22.4%的年利率计算一个月违约金);三、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89333.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普菲答辩称: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只履行了部分,被告普菲只收到1840万元,故只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还款。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普菲没有收到200万元的借款。本案所有借款合同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都是无息借款。建议以人民银行罚息标准确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数额的30%。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保全费请法院认定分配,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按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得高于194500元至383500元这个区间。被告彝本彝公司辩称:本金实际收到1840万元,四倍违约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请法院依法调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证据,保全费、车旅费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真实证据为准。被告彝本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外进行担保应该进行股东会决议,应有三分之二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签订担保合同的是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董事,未经公司决议,属无效合同。且担保合同涉嫌双方恶意串通,应该认定为无效。原告杨星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501号)、《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菲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告普菲,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普菲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1840万元,现金支付160万元),被告普菲于当日签字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0729-1号)、《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菲商定由原告再借给被告普菲200万元,加上被告普菲未归还的200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200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普菲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普菲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书面《收据》签字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407031)。欲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彝本彝公司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普菲220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部分费用,其中律师费48万元、保全担保费16.8万元。被告普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实际只支付了1840万元,不存在160万元的现金支付,该160万元系原告自行扣除的手续费,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普菲才将借条写成2000万元;二、对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7月29日及之后被告普菲并未收到200万元,对证据三中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配合7月29日的合同一并出具的;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7月16日的银行回单若属于被告普菲的借款,原告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四、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以被告彝本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五、对证据六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根据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应在19.45万元到38.45万元之间,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且该发票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是本案代理费,对保全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发票的使用用途,且发票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太大。被告彝本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普菲;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虽然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为该合同尚未履行,大额现金支付应有银行转汇凭证,若现金交付,应有原告相应的取款凭证;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只有转汇,时间不能吻合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印章中是虚假的,但不需要鉴定,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认可,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看不出担保关系的成立;五、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普菲。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本金数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二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彝本彝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普永林的签字予以认可,虽然其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由其对异议观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所有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彝本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彝本彝公司章程四份,欲证明:彝本彝公司的变化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彝本彝公司自行修改公司章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被告彝本彝公司与原告所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普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公司章程系被告彝本彝公司自行制作提交,并非是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菲出借借款2000万元,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与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普菲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普菲的账户汇入1840万元,并由被告普菲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普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2000万元,其中1840万元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0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普菲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菲出借借款2200万元,借期为30天,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同样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与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普菲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另外,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普菲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并由被告普菲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普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22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彝本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彝本彝公司为被告普菲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本金不超过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除了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按债权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彝本彝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普永林签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普菲均确认:1、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00万元是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2000万元的延续,是同一笔款项;2、原告与被告普菲之间只存在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2000万元及2014年7月16日转账的200万元这两笔借款。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被告普菲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彝本彝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普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菲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菲出借借款2000万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将18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普菲的账户,对此事实被告普菲予以认可,同时,虽然原告诉称另16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有效的支付证据,故本院确认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184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普菲均确认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00万即是上述2000万元的延续,是同一笔借款,故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2000万元即是上述1840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普菲的账户汇入200万元,虽然被告普菲认为该2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只存在两笔借款关系,即前述1840万元与该200万元,故本院确认2014年7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普菲账户的200万元借款即是2014年7月29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0万元,该20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4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普菲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而被告普菲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普菲应当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第二,因原告与被告普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普菲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件《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下限支持,金额为194250元,保全费5000元有相应的单据证实,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168000元有相应的单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彝本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彝本彝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对法定代表人普永林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是被告彝本彝公司所签。关于被告彝本彝公司认为其为被告普菲进行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故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议事规则的规定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免除公司对外作出法律行为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同时,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彝本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彝本彝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普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星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普菲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星伟律师费人民币19425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68000元,共计人民币362250元;三、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普菲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普菲、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