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与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潘×&times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王××。被告潘××。原告王××与被告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9月份,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其中,定亲11000元、结婚40000元。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又向原告索要金项链1条、手机1部;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交纳驾驶证学费5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第五天被告即回娘家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1000元;返还金项链1条、手机1部;返还驾驶证学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51000元及被告返回娘家属实,被告未向原告索要金项链、手机,原告也未给被告交纳驾驶证学费5000元。况且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1000元,已用于购买家电支出;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款51000元之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王宝果介绍相识,双方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系再婚。××××年××月份,原告按农村习俗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定亲款11000元、结婚款40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第五天不知何故被告返回娘家至今。事后就彩礼款等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原告索要金项链1条、手机1部,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交纳驾驶证学费5000元,被告应予一并返还之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主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定亲款11000元、结婚款40000元,均属彩礼范畴,因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1条、手机1部,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交纳驾驶证学费5000元之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出其主张成立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返还原告王××彩礼款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