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秋英与被上诉人王麟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英,王麟贵,赵志莹,闽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赵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英,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平,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麟贵,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赵志莹,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闽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三号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志莹,执行董事。以上俩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俩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平,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赵志宇,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林秋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秋英上诉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福安市,且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亦在福安市,宁德市蕉城区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二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可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福安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注明签约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故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