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2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及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家中容留赵清(刑拘在逃)、袁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袁某自带吸毒工具和冰毒同赵清(刑拘在逃)到被告人孙某家,孙某在其家中与赵清、袁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袁某自带吸毒工具和冰毒同赵清到被告人孙某家,孙某在其家中与赵清、袁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晓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