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葛仁尧与葛鲸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仁尧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葛仁尧。委托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葛仁尧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葛鲸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葛鲸波。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来院称,被申请人自幼患先天发育不全、精神分裂症等疾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为了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葛鲸波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葛鲸波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葛鲸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