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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雍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雍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王福岭,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5030。被告雍国斌,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公民身份号码:×××049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百货商场的经营者。原告王福岭诉被告雍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被告雍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岭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0盒产品(虫草氨基酸6盒、肾宝营养液4盒),单价58元,合计580元,被告销售的此产品为“江西冯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虫草氨基酸6937120600527、肾宝营养液6937120641292。虫草氨基酸产品配料表中注明有冬虫夏草、人参、高山红景天、灵芝、枸杞子、氨基酸粉;肾宝营养液产品配料表中注明有冬虫夏草、人参、鹿茸、高山红景天、灵芝、枸杞子、氨基酸粉。产品生产许可证QS350006010649。该产品为普通食品,而冬虫夏草、灵芝是一种传统的中药材,不属于药食同源的普通食品,在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的情况下,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是严格禁止的。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产品货款580元并支付给原告价款10倍赔偿金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雍国斌辩称,案涉产品是由于厂家原因造成,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同意支付10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百货商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虫草氨基酸6盒、肾宝口服液4盒,货款共计580元,原告使用银行卡消费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上虫草氨基酸主要原料中注明有冬虫夏草、人参、高山红景天、灵芝、枸杞子、氨基酸粉;肾宝营养液主要原料中注明有冬虫夏草、人参、鹿茸、高山红景天、灵芝、枸杞子、氨基酸粉。原告并提供产品照片一组,该照片中注明产品的主要原料。原告亦确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电脑小票、消费银联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国家质监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而涉案的虫草氨基酸、肾宝口服液仅为普通食品,其中的成分构成中有冬虫夏草,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被告不得销售添加非食用原料的食品。被告辩称是由于厂家原因导致,但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所销售产品的质量、生产商的资质、产品生产许可证等需要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求被告退赔货款580元,并依法给予5800元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雍国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岭返还货款580元、赔偿损失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雍国斌负担。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