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机场天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春生、被告人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新A981**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G30-3673KM+500米处,将车停驶在路边在车内睡着被查获。经鉴定,魏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常住基本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