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心医院与王万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心医院,王万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培影,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委托代理人李孝叶。被告王万一。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薛怡娟(系被告儿媳)。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诉王万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李孝叶,被告王万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薛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诉称,被告现在原告处住院,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欠费118100元,且拒不缴纳,按照50%比例计算应承担590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9050元。被告王万一辩称,根据(2013)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徐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支付医疗费。原告什么时候把被告的病治好,被告什么时候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一于2010年10月9日因“颈部酸痛伴四肢麻木、无力五年”入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病。2010年10月12日,在全麻下行“颈后路椎管扩大成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治疗。术后被告王万一出现左上肢麻木、无力,查体:左三角肌萎缩,肌力Ⅰ级,余双上肢肌力Ⅲ级,下肢肌力Ⅳ级。2011年1月1日,行“颈后路椎管探查术”,术后予抗感染、换药、理疗、康复等治疗。2012年3月21日,MR诊断报告示:颈椎病术后改变;颈3-7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髓核变性;颈3-胸1椎间盘突出;颈4-5椎体水平脊髓异常信号,变性。被告现仍在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中。期间,2011年7月,被告王万一向本院提交诉状,并就与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纠纷申请医疗事故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损鉴(2012)00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专家意见为:患者王万一第一次手术后脊髓损伤与颈5椎体后缘骨赘增生对脊髓挤压有关,亦与医方术中减压不彻底有一定因果关系;2011年5月8日患者头面部外伤是造成颈2-3、颈6-7椎体及脊髓呈台阶样改变的直接原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目前状况的同等因素。被告王万一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于2012年5月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2年9月7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049]《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说明为:1、患者于2010年10月9日因“颈部酸痛伴四肢麻木、无力5年”收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根据查体及影像片检查,脊髓型颈椎病诊断明确,医方予行颈后路椎管扩大成型+植骨内固定术,手术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减压并稳定病变的颈椎节段,防止脊髓神经病变进一步加重,颈椎后路手术是目前治疗多节段颈椎病变的常用术式,医方采用这一术式未违反颈椎病手术治疗的规定。2、患者术后即出现双上肢症状加重,三角肌肌力下降,��合术前、术后MR显示颈4-6椎体水平脊髓局灶性异常信号检查,判断与医方术中减压不彻底有一定关系,同时不能排除手术造成脊髓和神经根的损伤。3、根据影像片资料、病史,认为目前患者症状恢复不佳与2011年5月8日外伤史有关缺乏依据。4、医方虽在两次术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签字,但医患双方就手术风险沟通不足。5、患者术前肺功能不全与目前症状无关。6、患者手术为Ⅰ类切口,因有植入物而且为高龄患者,根据《抗菌药物临床使用指导原则》中外科手术预防用药基本原则,患者可以预防用药,但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主要为预防用药的给药时机和选择用药不合理,预防用药要求术前30分钟至2小时之内给药,而医方为术后给药,另外根据卫办医政发(2009)38号文中常用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对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推荐使用第一、第二代头孢合理,但联合使用依替米星不合理。2010年10月11日青霉素皮试阳性、头孢唑啉皮试阴性,说明青霉素类不能使用,而目前在头孢菌素类药物使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没有明确规定需皮试或用何药做皮试,故临床使用头孢替安不违反医疗原则。2010年10月17日、10月22日患者体温升高、血像升高医方予更换抗生素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医方在联合用药上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7、该患者为高龄,机体组织,包括骨骼、血管、脊髓神经等均有退行性改变,脊髓型颈椎病即使不选择手术治疗,病情仍会发展加重。颈椎病手术存在较大风险,愈后不佳,医方在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王万一伤残等级为五级,医方的医疗行为是致患者目前状况的同等因素。2013年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王万一的起诉,其请求判令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2011年1月1日第二次手术会诊费、交被告住院费、鉴定费、轮椅费等合计397260元中的80%即320000元。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万一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元、营养费7920元、护理费528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11年1月1日第二次手术会诊费3000元、轮椅费600元以及医疗费42531.19元(从王万一截止至2013年3月6日尚欠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59185.31元中抵扣)。被告王万一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341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因病情需要,现被告王万一仍继续在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8100元。以上事实有(2013)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万一到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接受并为被告提供诊疗服务,双方间即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接受原告诊疗服务的同时依法履行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的义务。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1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此次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参照(2013)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47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万一给付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724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