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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金坤与胡学伟、胡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坤,胡学伟,胡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金坤。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屠骏蔚。被告:胡学伟,。被告:胡孝峰。原告陈金坤与被告胡学伟、胡孝峰买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骏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伟、胡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坤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胡学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并由被告胡孝峰提供担保。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尚余本金40000元未付,被告胡孝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胡学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利息;2、被告胡孝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胡学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胡孝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学伟、胡孝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学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胡学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学伟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孝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孝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