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培瑞与张文、邱珍年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瑞,张文,邱珍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培瑞,男,生于1959年6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豪,系原告李培瑞朋友。被告张文,男,生于1963年9月,汉族,现住民勤县。被告邱珍年,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黎,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瑞诉被告张文、邱珍年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瑞委托代理人刘志豪,被告张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邱珍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对两张借条无异议,内容是张文写的,邱珍年也签了字,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两张借条是因为我和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而形成的。第一张借条50万元是我欠原告的购房款;第二张借条20万元是在写这两张借条之前因拖欠原告购房款所形成的利息16万元,原告给我转账4万元,所以我给原告写了这张20万元的借条。之后因原告将已转让给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又转让给其他购房人了,原告承诺借条上的钱不要了,所以我现在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基础法律关系是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两张借条是因为我和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而形成的。第一张借条50万元是我欠原告的购房款;第二张借条20万元是在写这两张借条之前因拖欠原告购房款所形成的利息16万元,原告给我转账4万元。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分办土地证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张借条是因原被告房屋买卖形成的欠款及欠款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50万元、借款4万元及出具借条之前欠原告购房款利息16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分办土地证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文、邱珍年因购买原告房屋拖欠其购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瑞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2%计,期限为1年,逾期每月按2%计息。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文、邱珍年就之前拖欠购房款所欠利息与原告协商确定为16万元,李培瑞另外向二被告给付现金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瑞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1月,逾期按月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及欠款利息共计7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李培瑞借款4万元,其余的50万元是因购买原告房屋所形成的欠款,16万元属前期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因拖欠原告购房款,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对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条据中,4万元属于借款,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利息,另外16万元因属前期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关于“原告将已转让给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后又转让给其他购房人,承诺借条上的钱就不要了”的辩解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邱珍年给付原告李培瑞购房款50万元、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欠(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文、邱珍年给付原告李培瑞前期欠款利息16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文、邱珍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