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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宏与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19号原告(被告)魏宏,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第2座10E。法定代表人黄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新,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魏宏与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邦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立东,华瑞邦和之委托代理人钱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宏诉称:我于2012年6月17日入职华瑞邦和公司,担任灯光音响安装领班工作,月工资3000元。华瑞邦和公司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我在职期间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瑞邦和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231.49元;3、华瑞邦和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华瑞邦和公司辨称并诉称:魏宏于2013年3月入职我公司担任领班工作。此前,魏宏曾在我公司考察工作环境,并在施工现场摔伤,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其进行了救助,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住院押金,但双方当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宏辩称: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宏曾在华瑞邦和公司担任灯光音响安装领班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12年6月20日,魏宏在华瑞邦和公司的工地上摔伤,华瑞邦和公司将魏宏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费用。魏宏主张其于2012年6月19入职华瑞邦和公司,华瑞邦和公司主张魏宏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此前只是在华瑞邦和公司的工地上考察工作环境。魏宏提供银行对账单显示华瑞邦和公司在2013年首次向其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其提供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魏宏的联系人为华瑞邦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健,与魏宏的关系为同事。魏宏主张自2012年9月19日出院后至2013年2月底处于病休期间,自2013年3月开始返回工作岗位;自2014年开始其再未向华瑞邦和公司提供劳动,华瑞邦和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另查,魏宏于2014年7月11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魏宏在仲裁期间自认华瑞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健于2013年12月底告知其公司不再需要人,让其离职。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97号裁决书,裁决魏宏与华瑞邦和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瑞邦和公司支付魏宏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85.71元,驳回了魏宏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银行对账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宏主张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华瑞邦和公司,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和银行对账单与其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华瑞邦和公司主张魏宏于2013年2月1日入职,但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于2013年2月4日既已为魏宏发放工资,与其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魏宏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11日,但其在仲裁期间自认华瑞邦和公司于2013年12月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仍向华瑞邦和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魏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魏宏要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宏在2012年及2013年每年病假均已满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本院对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对朝阳仲裁委有关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宏与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三、驳回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宏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瑞邦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