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五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红芬与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芬,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陆瑞坚,陆聪,张少伟,杜俊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五初字第122号原告周红芬,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瑞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瑞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陆聪,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陆瑞坚,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少伟,男,汉族。第三人杜俊明,男,彝族。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红芬诉被告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晟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芬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瑞文,被告耀晟公司、第三人陆聪、陆瑞坚的诉讼代理人肖树龙,第三人张少伟,第三人杜俊明的诉讼代理人普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芬起诉称:2011年1月4日前,王云禄了解到周红芬得到20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就以成立公司承揽工程赚钱为由引诱原告借钱一起成立公司。2011年1月4日王萍代理王云禄和原告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云南天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1年3月1日前,王云禄、王萍、陆聪、张少伟找到云南泽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负责人杜云奇,双方达成交易——第三人一伙以成立公司给杜云奇儿子杜俊明40%股权作为代价,杜云奇把其泽盛公司名下相应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一伙作为交换条件。2011年3月1日,王云禄、王萍、陆聪、张少伟、杜俊明和原告共同委托第三人马俊磊代理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云南天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马俊磊又找到云南高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资金为天泉公司验资。2011年3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一伙申请成立的天泉公司予以受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后云南高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随即收回了代垫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收取了12.8万元的注册费用。2011年11月8日,王云禄假意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10%股权份额给王萍,2012年2月17日,王萍又假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20%股权份额给陆瑞坚。2011年11月9日,天泉公司更名为耀晟公司。因第三人一伙成立天泉公司是虚假注册,没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公司成立的一切费用及成立后的固定资产和经营资金均是第三人一伙以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率引诱原告,向原告借款200多万元来支付。因第三人一伙没有实际投资,对公司心存不轨、各怀私心,贪污、挪用向原告借的钱,加上杜云奇承诺的工程只有小部分兑现,大部分承诺落空等等,致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耀晟公司自2011年9月已经没有经营场所,陆瑞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聘任其父亲陆聪,其母亲曹琼芝帮助其管理公司,掌管财务,并把公司搬回家办公。从2011年3月3日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公开财务,更没有分配利润。从2011年9月至今两年多,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现公司除欠原告本息合计近300万元外,还欠有其他外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散。被告耀晟公司答辩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解散事由,虚假出资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定解散事由,不在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公司陷入僵局解散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虚假出资,并不以虚假出资为构成要件。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答辩人耀晟公司认为,耀晟公司虚假出资,其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取得公司登记,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行为无效,公司为有效成立,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按合伙组织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陆聪、陆瑞坚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少伟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提到2011年3月1日之前包括张少伟在内的第三人和泽盛公司达成交易,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达成任何的交换条件。12.8万元的费用和张少伟无关。天泉公司变更名称为耀晟公司,变更登记中的签名盖章均是其他第三人伪造的,没有征求过张少伟的意见,张少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所有签字也不是张少伟所签的,张少伟不应当承担耀晟公司的任何责任。张少伟从未以高额利润引诱原告,没有同意借款,也没有贪污原告的钱。第三人杜俊明答辩认为:杜俊明不是耀晟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杜俊明从未参与耀晟公司成立注册及相关的事宜,也没有参加过任何股东会,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公司的变更登记,没有在公司的任何文书上签名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因此请求驳回对杜俊明的起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周红芬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7月9日和2014年4月14日耀晟公司登记卡片两份,王云禄、王萍、陆聪、张少伟、杜俊明、陆瑞坚身份证。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住址至今没有变更但三年前就无法再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歇业。3、2013年10月14日邮寄材料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邮寄底单,(2014)官法立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14)昆立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收据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提起诉讼的过程。4、被告工商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验资账户存折、授权委托书、农业银行印鉴卡各一份,资料移交清单两份,印章移交清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公司的基本账户,被告公司虚假注册第三人抽逃出资,陆瑞坚母亲曹琼芝私自转被告公司资金以及被告公司相关财务档案、公章的移交管理。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劳务结算凭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被告还欠彭光云卢小波劳务款87万元未偿付,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被告耀晟公司和第三人陆聪、陆瑞坚一致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工商登记卡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身份证和本案无关。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除工商登记的变更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张少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司住所的变更,在公司成立时就没有住所,公司是否歇业我无法做出判断。证据3和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变更登记和本案也没有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的事情可以单独解决。证据5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杜俊明经质证后认为,除对证据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外,其他的证据中均没有杜俊明的签字,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欲说明起诉的经过,和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材料予以确认,但对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以及是否转走资金以及移交财务档案和公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案审理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公司和案外人的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以王云禄、周红芬、王萍、陆聪、张少伟、杜俊明为股东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天泉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王云禄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10%,周红芬投资200万元占投资比例20%,王萍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10%,陆聪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10%,张少伟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10%,杜俊明投资400万元占投资比例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瑞坚,公司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2011年11月2日天泉公司名称变更为耀晟公司。2011年11月2日,公司股东由杜俊明、周红芬、王云禄、张少伟、陆聪、王萍变更为杜俊明、周红芬、张少伟、陆聪和王萍,王萍受让了王云禄的全部股权,王萍持有公司20%股权,其他股东持股情况不变。2012年2月15日,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王萍将其在公司中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陆瑞坚,王萍退出公司,陆瑞坚成为公司持股20%的股东。该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以后,没有再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再从事过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其没有向公司出过资。本院认为,周红芬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公司股东,其可以提起解散耀晟公司的诉讼,而且从被告耀晟公司的经营情况看,其自认自2012年2月15日以后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也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耀晟公司的经营实际上处于停滞的状况,而不仅仅只是发生了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该公司已经没有经营的场所,也无法看出公司有经营人员,这样的公司继续存续,无疑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且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从法律的规定看,耀晟公司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本院依法解散耀晟公司。对于第三人杜俊明主张的其不是公司股东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周红芬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杜俊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公示的登记材料上属于公司的股东,其如果对自身的股东身份存在异议的,可以另案行使自身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截止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的时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以及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仍然将杜俊明记载为公司股东,其并未就此提出诉讼或者向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其仍然保有权利可以行使。综上所述,本案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云南耀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