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4月、2005年8月、2007年6月三次分别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邳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到台儿庄区文化路北侧、运河大道东侧,台儿庄区供电局门口东侧以及台儿庄区农村信用社工地门口分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其中: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台儿庄区文化路北侧、运河大道东侧,盗窃冯某某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台儿庄区文化路南侧台儿庄区供电局门口东侧,盗窃刘某某的灰、蓝相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台儿庄区康宁路台儿庄区农村信用社工地门口,盗窃马某某的红、白相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