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X在龙港区三一三海滨一路站点东侧二十米左右的人行道上,与张XX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彭X用拳头殴打张XX左侧颧骨一拳,将张XX打躺在地,导致张XX面部受伤。2014年8月18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赔偿款已提存至本院。被告人彭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薛XX、殷X、韩X、王X、谢XX、黄X、黄X的证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彭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