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翔与王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王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李翔,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祥,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李翔与被告王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的委托代理人康洁琼、何丽银,被告王自祥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利息于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偿还10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每日1.5‰的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之后被告仅偿还6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1000元、利息9030元、违约金102228.8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元,借款利息9030元(按月息1%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违约金102228.83元(截止2014年5月27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祥辩称,一、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是购车款;二、我是被迫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时我要求原告按照我已经打过款的条子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要求我先签订借款协议,我打过款的条子重新计算,第二天,我发现借款协议中的计算有误,我就电话联系了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甲,周某甲答应可以重新计算,但由于车质量有问题我就没有去跟原告重新计算;三、原告所述涉案款项不明,我拒绝付款;四、我所购买的挖掘机质量有问题,挖掘机质量问题不解决,款项问题我也不会解决;五、我要求原告赔偿三年期间因挖掘机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逾期还款按日1.5‰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上的字是其所签,但认为原告答应签订借款协议后的第二天给被告送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一直没有拿到该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无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只认可购车款,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收据一份(编号:0002806),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301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代被告向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了购车款301000元。被告王自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单据25张、证明三份,其中马自忠证明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用于给挖机公司,马自海证明称2010年9月30日经马文良电话通知其给被告凑了7000元用于支付车款,丁自红证明称2010年9月30日其给被告凑了5000元用于支付挖机租赁公司的费用。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显示的数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符,被告已支付436400元,下欠178600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从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第一辆挖掘机坏过,修理费用13000元,原告说保修,因此被告又从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第二辆挖掘机,第二辆挖掘机没有问题,第一辆挖掘机因不能使用放在被告家门口,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而被告没有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对25张打款单据中2013年12月2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显示支付的4万元和2014年3月26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显示支付的2万元认可,认为该6万元已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认为其余的23张打款单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23张打款单据均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间,而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依据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对三份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其所能证明的是2010年发生的事情,并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发生的事情。综上,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抵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为李翔(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为王自祥(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为()(以下简称“丙方”)。一、借款金额及期限1.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壹仟元整(¥301000元);1.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二、借款利率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2.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具体计算方法:利息=”1%×借款本金×借款时间),本协议项下利息是指税后利息,即扣除各项税费后利息。因利息产生的所得税等税费由乙方承担,财务处理亦由乙方负责完成。2.2借款利息应予借款全部到期时,随最后一期款一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特别约定”3.1还款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还清全部本金,8月15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9月15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0月15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最后一期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支付完毕。如果乙方欲延长借款期限,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甲方、丙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其他约定如乙方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则甲方免除乙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利息。3.2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2条、第3.1条规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超期一日,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1.5‰的违约金。……。四、担保条款……。五、特别约定5.1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被中国现行法律认定是无效、不可实施或被禁止,该协议条款应该被认可是可以分开的,以使这些无法运作的条款不再被作为考虑之列,本协议的其余部分应该仍然有效,并仍然具有约束力。5.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文本与生效6.1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6.2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李翔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元(¥:301000元),月利率:1%,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10月15日前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清本息。借款人:王自祥保证人:()2013年7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其妻子赵立英的银行账户(账号:62×××35)向原告妻子鲁韫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账4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账户(账号:62×××27)存款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6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为被告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中的301000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购车款,其是被迫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且301000元的数额计算有误,因原告提交的收据(编号:0002806)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30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被迫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而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23张打款单据及马自忠、马自海、丁自红的证明反映的事实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之前;再结合2013年7月14日后被告又分两笔共计偿还原告6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认可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的,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从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质量有问题,要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3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1.1条、第1.2条可以认定301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而该借款协议第3.1条又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可见,上述借款期限的约定前后并不一致,但可以确定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00元;再考虑到双方约定的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被告支付原告301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12161元(30100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301000元×5.6%÷365天×4倍×5天)、261000元(301000元-4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15577元(261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261000元×5.6%÷365天×4倍×6天)、241000元(261000元-2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8997元(24100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以上违约金合计36735元(12161元+15577元+8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翔借款本金241000元,支付利息9030元及违约金36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被告王自祥负担(此款原告李翔已预交,被告王自祥随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一并给付原告李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