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平冬与刘志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特字第1号申请人胡平冬,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714。委托代理人阳振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志良,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代理人胡前力,男,××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12,系被申请人刘志良的儿子。申请人胡平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志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平冬称:被申请人刘志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南华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随后转到珠海市中大五院进行手术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头皮挫裂伤。2013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4月9日第三次入院进行脑外伤综合治疗。2014年8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和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五级,中度智能障碍。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刘志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精神障碍,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刘志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平冬为刘志良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申请人刘志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在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定刘志良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定刘志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能障碍伴左侧面及上肢体偏瘫(肌力Ⅳ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申请人胡平冬为被申请人刘志良丈夫,向本院申请认定刘志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理本案后,本院委托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下称埠湖鉴定所)对刘志良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埠湖鉴定所出具了(2015)广东埠湖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刘志良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申请人胡平冬同意将请求变更为认定刘志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平冬与被申请人刘志良是夫妻关系,经埠湖鉴定所鉴定,目前刘志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胡平冬要求宣告刘志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愿担任刘志良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胡前力对胡平冬的请求也表示同意。故对申请人胡平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志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平冬为刘志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