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6月,向上海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自2013年6月起,多次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6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466.0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沈某某始终未归还欠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虹桥路XXX号XX宾馆1515号房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有关书证,证人曹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