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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与梁金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梁金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经营者侯淑英,女,195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曼曼,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良,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以下简称丙辰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梁金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丙辰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曼曼,被上诉人梁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梁金良入职丙辰家具厂处担任木工,在职期间丙辰家具厂拖欠梁金良工资,未与梁金良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梁金良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7日,梁金良在工作中受伤,与丙辰家具厂协商赔偿事宜,但丙辰家具厂却将梁金良辞退。现梁金良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080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在2014年2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丙辰家具厂支付梁金良2014年3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丙辰家具厂支付梁金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元;4.丙辰家具厂支付梁金良2014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00元。丙辰家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丙辰家具厂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3080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梁金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金良主张其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丙辰家具厂处担任木工,月工资为3300元,在职期间,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丙辰家具厂拖欠其2014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7日,梁金良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中指皮肤裂伤、部分指骨缺损。2014年7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梁金良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在2014年2月20日至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丙辰家具厂支付梁金良2014年2月20日至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丙辰家具厂支付梁金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4.丙辰家具厂支付梁金良2014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元、6月1日至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31元。2014年9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30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梁金良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丙辰家具厂认可该裁决结果,梁金良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梁金良主张其与丙辰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梁金良提供了1.2014年6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2.张振强、梁召祥、王成成、何文翔的书面证言;3.梁金良夫妻与丙辰家具厂负责人李××的谈话录音;4.梁金良自行制作的厂区结构示意图。丙辰家具厂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不认可,单位考勤记录系手写并由员工签字确认,梁金良在职期间不存在打卡记录考勤的情况;2.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认可;3.李××并非丙辰家具厂员工,真实性不认可;4.厂区结构认可,但部分房间分布与实际不符。与此同时,丙辰家具厂认为其与梁金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称单位员工包括董超、刘红杰、沈淑娟、董维新、李爱华等人,并提供了1.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表;2.2014年3月至7月的考勤表;3.员工花名册(其上显示沈淑娟为丙辰家具厂员工、未显示刘红杰的名字)。梁金良称上述证据均系丙辰家具厂自行制作,且无员工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法庭询问,丙辰家具厂认可其原始工资表中均有员工签字,其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原始表格,并表示原始工资表不能向法庭提供;丙辰家具厂对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刘红杰为其员工而在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未显示刘红杰的名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审理中,法庭组织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现场勘验,梁金良指认的其工作的厂区未挂牌,与其当庭提供的厂区结构图能够对应,在勘验过程中,沈淑娟出现并称该处为北京世纪华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员工,同时否认认识丙辰家具厂的代理人张姣姣。在梁金良指认单位食堂时,遇到名为刘××的员工,刘××称该厂区为丙辰家具厂单位,并称不知道北京世纪华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丙辰家具厂称该厂区中仅有一间办公室系丙辰家具厂单位所用,并指认了其在该厂区附近的实际经营地址,该地址未悬挂丙辰家具厂的营业执照,法庭询问路过员工称该处为大众印刷厂。另外,梁金良主张丙辰家具厂口头将其违法辞退,但未能对此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梁金良主张如法庭未能认定丙辰家具厂违法辞退,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丙辰家具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梁金良主张其与丙辰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能够清楚描述丙辰家具厂的地址、内部构造及工作人员等具体情况,丙辰家具厂虽否认其与梁金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原始有员工签字的表格,考勤表无员工签字,与其当庭陈述的考勤记录方式不一致,全员花名册及丙辰家具厂在当庭陈述中均显示沈淑娟为丙辰家具厂单位员工,而法庭现场勘验时沈淑娟自称并非丙辰家具厂公司员工,丙辰家具厂对上述矛盾之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梁金良提供的录音证据、考勤卡、厂区结构图、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梁金良主张其与丙辰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丙辰家具厂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梁金良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发放的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梁金良主张其于2014年2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在职、丙辰家具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其2014年2月20日至28日、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梁金良要求确认其与丙辰家具厂在2014年2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梁金良为丙辰家具厂提供了劳动,丙辰家具厂应当向梁金良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在丙辰家具厂拖欠梁金良2014年2月20日至28日、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付不妥,故对梁金良要求丙辰家具厂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丙辰家具厂超过用工期一个月,未与梁金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梁金良二倍工资。梁金良在职期间,丙辰家具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梁金良要求丙辰家具厂支付其2014年3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梁金良称其被丙辰家具厂违法辞退,但其未能对此举证证实,考虑到其已经实际不再为丙辰家具厂提供劳动,且丙辰家具厂未能就梁金良的离职情况予以举证,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丙辰家具厂应当支付梁金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梁金良要求丙辰家具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金良与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在2014年2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梁金良2014年3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2175.86元;三、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梁金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0元;四、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梁金良2014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1062.07元以及2014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4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62.07元;五、驳回梁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丙辰家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丙辰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为:丙辰家具厂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梁金良不是丙辰家具厂员工,与丙辰家具厂没有劳动关系。梁金良在一审中多次提到丙辰家具厂老板叫李××,李××并非丙辰家具厂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确,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丙辰家具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519号判决,诉讼费用由梁金良承担。丙辰家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条,据此证明梁金良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梁金良针对丙辰家具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金良为丙辰家具厂提供了劳动,丙辰家具厂应当支付梁金良劳动报酬,梁金良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梁金良是为丙辰家具厂工作,不是为李××工作。综上,不同意丙辰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梁金良对丙辰家具厂所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丙辰家具厂所有在职员工的情况,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由于上述工资条仅为丙辰家具厂部分员工领取各自工资的凭证,无法证明其单位全部员工的在职情况,故本院对丙辰家具厂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080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录音、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由于丙辰家具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位全部在职员工情况,且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全员花名册与实际情况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梁金良所提供的录音、考勤卡、厂区结构图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现场勘查,认定梁金良与丙辰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丙辰家具厂在上诉中提出梁金良系为李××工作的主张,由于梁金良在一审中始终主张李××的身份为丙辰家具厂的负责人,并未承认其系为李××个人工作。而丙辰家具厂对李××不属其本单位员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丙辰家具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丙辰家具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梁金良在职期间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及入职离职等情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梁金良关于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拖欠部分工资的陈述,并据此判决丙辰家具厂向梁金良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丙辰家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双桥丙辰家具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