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魁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151号罪犯焦魁,现在山东省泰安监狱服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泰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以(2013)鲁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焦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泰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焦魁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焦魁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焦魁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焦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焦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3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苏海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