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朱凤妹与张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妹,张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朱凤妹。委托代理人倪秦。被告张金清。委托代理人吴鼎明。委托代理人董再强。原告朱凤妹与被告张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鼎明、董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妹诉称:2012年6月5日,袁珍娣以儿子买房欠缺资金为由向她借款13万元,并向她出具借条。嗣后,他多次向袁珍娣催要借款,但袁珍娣未予归还。至2014年6月24日,袁珍娣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撕毁了老借条。2014年12月6日,袁珍娣突发疾病身亡,至此,该笔借款未能偿付。张金清为袁珍娣丈夫,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袁珍娣死亡后,其丈夫张金清应负偿债之责。她多次就上述问题与张金清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张金清归还借款13万元。被告张金清辩称:朱凤妹的诉讼请求与他无关,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款为袁珍娣个人债务,袁珍娣借款时他并不知情,袁珍娣也是在其去世前才告诉他借款的事的,并说实际借到9万元。2、朱凤妹声称袁珍娣借本案款项系为大儿子张志军买房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至今已两年半,朱凤妹从未直接向张志军进行核实,或者让张志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张志军也不知晓借款事宜。3、在朱凤妹向袁珍娣催讨借款过程中,他是被迫协助袁珍娣欺骗朱凤妹才说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大儿子买房。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袁珍娣以为大儿子买房为借口向朱凤妹所借的款项,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应为袁珍娣的个人债务,他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袁珍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凤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替大儿子买房借,我还不了有儿子还,借款人:袁珍娣。江阴市临港街道景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袁珍娣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袁珍娣与丈夫张金清共生育两子。长子张志军,次子张志光。朱凤妹因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再查明:张金清和袁珍娣原系夫妻,袁珍娣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审理中,张金清陈述,在袁珍娣去世前,朱凤妹向其追讨借款过程中,他向朱凤妹认可本案借款是用于给儿子买房的,他这样陈述系应袁珍娣的要求才欺骗朱凤妹这样说的。以上事实,由借条、取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凤妹主张袁珍娣于2012年6月5日向其借款13万元,因未予归还,袁珍娣于2014年6月24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因朱凤妹有借条为凭,其解释也为合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袁珍娣和张金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袁珍娣身前,在朱凤妹向袁珍娣催讨借款过程中,张金清不仅未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向朱凤妹明确该债务为袁珍娣个人债务,并还向朱凤妹认可该借款用于儿子买房,故本院认为张金清对袁珍娣借款知情,或系认可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袁珍娣死亡,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承偿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朱凤妹要求张金清清偿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金清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袁珍娣的个人债务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凤妹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朱凤妹已预交),由张金清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凤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