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李小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金。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兰。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兰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人民陪审员洪国抗、张林福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赣州市章贡区兄弟油漆化工经销部(以下简称兄弟经销部)系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家朗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小兰。2013年1月12日,德家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特约经销商协议。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德家朗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261.21元。鉴于德家朗公司将其欧龙品牌的相关资产出售给原告,德家朗公司于2014年1月向被告致送了书面债权转让文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证照,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特约经销商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德家朗公司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约定;3、客户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发票,旨在证明开票情况;5、应收款交割确认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德家朗公司间对于债权整体转让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证,旨在证明德家朗公司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7、德家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8、德家朗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李小兰客户对账单的说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兄弟经销部系被告于2010年9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2日,德家朗公司与被告所经营的兄弟经销部签订《特许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德家朗公司指定被告在赣州市区域内经销欧龙产品,特约经销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等。期间,德家朗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账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客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显示的余额为74261.21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同时备注有两笔店面搬迁补助费6000元、2000元应予扣除。审理中,德家朗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李小兰客户对账单的说明》,承诺被告所述的装修补助款8000元由其向被告结算支付。另查,原告与德家朗公司曾签订《应收款交割确认书》一份,约定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资产购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资产交割将于2014年1月16日之前进行,双方确定转让、接受的应收账款总计XXXXXXXX.79元,德家朗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截止2014年1月14日的应收款清单。2014年1月17日,德家朗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欧龙品牌的业务相关资产(含欧龙品牌以及与该品牌相关的客户帐目和关系)已经由德家朗公司出售给原告,自今日起生效,依据相关出售协议,被告所有与欧龙品牌相关的到期应收款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请将所有由德家朗公司发出账单中与欧龙品牌相关的款项全额支付至原告账户。该通知所附的到期账单目录载明与欧龙相关的债务金额为74261.21元。以上事实,有《应收款交割确认书》、《特许经销商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客户对帐单、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德家朗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德家朗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同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261.21元;二、被告李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426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2.61元,由被告李小兰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明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