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袁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良,男,1978年4月6日。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治中,北京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书记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良及辩护人黄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袁良在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汇隆水族市场三号厅B17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柜台内和田玉雕件两件、翡翠玉雕件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袁良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良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袁良在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汇隆水族市场三号厅B17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柜台内和田玉雕件两件、翡翠玉雕件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袁良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涉案物品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9日11时许,我在丰台路口汇隆水族市场3号厅B17号摊位给客人介绍玉器,听到门口展柜里的摆件倒了的声音,我看到一名男子将摆件扶正并向我道歉,一边道歉一边往外走,男子出去七八秒钟我发现展柜玉器被盗。我出摊位后没看到偷东西的男子,后朝摊位西侧通道追去,我追到四号厅后返回三号厅往市场大门方向跑,到市场大门时又看到那男子。我喊保安和我一起追,后在市场停车场抓到那男子,从他身上找到一块玉,另两块玉他扔到停车场被保安捡到。三件玉器中一件是雕刻的童子献宝,一件是雕刻瑞兽,一件是翡翠凤凰吊牌。那男子身高一米七,戴帽子,穿橙色衣服。经辨认,其指出本案被告人袁良即盗窃其玉器的男子。2.证人严×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丰台区汇隆水族市场保安。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我在水族市场4号厅上班时,听到一名女性喊抓小偷的声音,我看到一名男子从市场5号厅往门口外面跑,我同事张×从3号厅跑过来,我和张×一起将这名男子堵在市场北侧停车场里。男子称往车下扔了两块玉,捡起玉后我和同事将他带到市场办公室,一个女店主也到了办公室,该男子从身上又掏出一块玉。经辨认,其指出本案被告人袁良即被抓获的男子。3.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丰台区汇隆水族市场保安。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我在市场3号厅,隐约听到有人喊抓小偷,跑到5号厅时遇到同事严×,我们看到一男子往门口外面跑,我们抓这名男子,看到他将一个东西扔在车下面。之后我和严×将男子堵在5号厅门前的停车场。该男子说往车下扔了两块玉,男子捡回东西后,我们将他带到市场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女店主也到了办公室,问男子还有一块玉呢,男子从身上掏出一块玉。经辨认,其指出本案被告人袁良即盗窃财物的男子。4.证人文×证言:我是北京兴国都宾馆有限公司经理。袁良夫妇2014年9月28日下午到我宾馆住店,袁良爱人2014年9月30日早上退房。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袁良盗窃的玉器的情况及案发现场、市场摊位布局情况。6.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玉器质量、状态及材质。7.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的玉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0元。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当天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将从被告人处起获的玉器交给民警,后民警发还。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追击情况。10.被告人袁良供述:2014年9月29日11时许,我在丰台区花鸟鱼虫市场转到一家卖玉的店铺前,门口玻璃柜子没关上,女老板在和顾客说话,我把三块玉拿到手里往外走。老板发现后大喊,我赶紧跑,老板在后面追。我跑到市场门口停车场被保安抓住。保安快抓住我时我将两块玉扔在车底下,把一块玉装在裤兜内。保安抓到我后我从车下把玉捡起来,后在市场办公室我将兜里的玉也掏出来给了老板。两块玉石是白色的手把件,一块玉石是青色的挂件。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良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另证明被告人袁良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被告人袁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该人的身份情况。13.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袁良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袁良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良实施盗窃行为后随即逃离现场并实际控制被盗物品,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虽予以追击,但财物已经实际脱离被害人控制,因此,被告人袁良的行为系犯罪既遂,被告人袁良被抓获后交还财物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完成后的退赃行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袁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