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4年按地方习俗办酒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分别于1995年生育长女唐甲,现已成年;1998年生育次女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好逸恶劳、不思劳作,成天酗酒打牌,没钱用便向原告要。原告一个女人无力支持家庭负担和压力,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实在不堪忍受被告的人身和精神折磨,于2007年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谋生,从此被告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至今已达7年之久,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子女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为止;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承包责任地由双方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1995年生育长女唐甲,1998年生育次女唐乙。2、《查阅婚姻登记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分别于1995年生育长子唐甲(现已成年),1998年生育次女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对外尚欠30500元债务。现原告要求主张对未成年子女唐乙的抚养,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对外尚欠30500元债务自行承担,不需要被告负担;登记在唐甲名下的房产归唐甲所有,承包责任地也归于唐甲所有。庭审后,2015年2月14日上午11时23分,原、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唐乙通过短信表示愿跟随原告梁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对未成年子女唐乙的抚养,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且唐乙表示愿随跟原告梁某某一起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居期间对外尚欠30500元债务自行承担,不需要被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述房屋涉及第三人及责任承包地,且无权属证明,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对外尚欠30500元债务,全部债务由原告梁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