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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村民李某甲的模具加工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7”字型撬撬开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粤V2UX**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5元)的电门锁,然后将该车盗走。随后被人赃俱获。现赃物摩托车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对被告人龙某甲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被告人龙某甲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