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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童秀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童秀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王江。委托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童秀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童秀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童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贷记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34,152.4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称该卡实际由其女儿使用,中同意归还欠款本金。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并无还款诚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透支款,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4,152.40元,并偿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31,844元×0.5‰×天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2,463.4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并偿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31,844元×0.5‰×天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等证据。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该卡实际由其女儿使用,未经被告同意,其女儿擅自调高额度。被告曾于2014年2月与原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由于原告未及时处理,导致被告利息损失扩大。原告的委托催收人在一年里不断骚扰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对被告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现愿意归还原告透支款的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2月的利息,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并无实际还款行为,因此未能与原告对还款达成协议,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秀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32,463.48元;二、被告童秀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31,844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91元,由被告童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