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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南省沈丘县残疾人康复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6月2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红、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贵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间,以河南省沈丘县残疾人康复医院的营业执照从安徽省太和县华源医药公司、华润河南医药公司购得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力月西)、氯硝西泮、地西泮、佐匹克隆、劳拉西泮、艾司唑仑等,通过网络以QQ(号397295572,名:王某)聊天或电话(号码182××××1621)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进行贩卖,并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发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将货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用其丈夫李峰的身份信息开设的支付宝账户62×××16,再转账至王某6228452080033564416账户。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在网上分别建立“www.merden28.com(康华药业)”和“he888888.com”、“shop.liyuexi2014.com”等网站,推销、贩卖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一)被告人王某的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氯硝西泮共10件,每件100瓶,每瓶15元;咪达唑仑6件,每件100盒,每盒120元,共计87000元。该交易由被告人何某甲通过QQ(号766480289,名:七情谷)与被告人王某聊天达成,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发货至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康乐小区,由被告人刘某甲签收,货款由被告人刘某甲转账至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被告人何某甲贩卖咪达唑仑4件,每件100盒,每盒120元,共计48000元。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发货至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如意路凝翠嘉宛东门,由被告人何某甲签收,货款由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李峰的银行账户上再转账至被告人王某6228452080033564416账户。(二)被告人何某甲的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盛某(男,云梦县城关镇人)贩卖氯硝西泮50瓶,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发货至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由盛某签收,货款由盛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宅急送快递公司,再由宅急送快递公司与被告人何某甲统一结算。2014年3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盛某手中查获氯硝西泮50瓶,净重421.75克。2014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李某乙(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贩卖艾司唑仑(“三唑仑”)50片,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发货至湖北省孝感市湖北工程学院(原孝感学院)二门“大自然奶茶店”,由李某乙签收,货款由李某乙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6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李某乙手中查获艾司唑仑38片,净重2.452克。2014年6月2日,云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浙江省平湖市宅急送快递公司加盟店查获被告人何某甲发货后被退回的氯硝西泮(“三唑仑”)5瓶计400片,净重33.76克,艾司唑仑3瓶300片,净重20.40克。上述查处的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后相当于海洛因0.04784克。(三)被告人刘某甲的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秦某(男,湖北省安陆市人)贩卖毒品氯硝西泮1包(“蒙汗药”),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发货至安陆市,由秦某签收,货款由秦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6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秦某手上查获氯硝西泮1包,净重1.937克。2014年5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地仓库查获氯硝西泮(“三唑仑”)18300片,净重1575.63克;艾司唑仑27000片,净重1350克;佐匹克隆876片,净重134.03克;氯硝西泮82100片,净重7848.76克;地西泮36700片,净重2862.6克;阿普唑仑60800片,净重3210.24克;咪达唑仑1736片,净重333.312克。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地查获氯硝西泮2000片,净重189.20克。上述查处的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后相当于海洛因1.416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主动在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药品电子监管码,快递合同,网站截图,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立功情况的证明,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收证明,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李某甲、何某乙、林某、盛某、顾某、金某、李某乙、尹某、蔡某、李某丙、刘某乙、秦某、杨某、苗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下线信息,具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相比同类案件较轻,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投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积极配合查案,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何某甲、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退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贞涛审 判 员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