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号*层东面。法定代表人:王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启亮(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林尔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峻(特别授权代理),系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李娜,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阳,被告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标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杭标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杭标公司购买给水管材、管件等货物,用于被告美林公司开发的座落在海盐县新桥北路“美林金色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杭标公司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送货价值人民币485437元,后由被告美林公司分三次直接支付给原告杭标公司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85437元,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美林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杭标公司。原告杭标公司认为,被告美林公司作为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货款,原告杭标公司也给被告美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同时,根据原告杭标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款,原告杭标公司取回或拆回所卖货物,直接涉及到被告美林公司房屋整体安全与结构问题。因此,被告美林公司应承担支付给原告杭标公司剩余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原告杭标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杭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43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345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8894元(违约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双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续应当计算到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美林公司对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因原告杭标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未经第三工程公司盖章、系原告单方行为,故有异议。2、违约金计算细则其不清楚。3、工程未竣工,5%工程款在竣工后才能支付。被告美林公司辩称:原告杭标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其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其公司不需承担付款责任。违约金、所有权归属、付款方式等合同约定及本案诉讼费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杭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杭标公司和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订货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杭标公司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杭标公司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明细3份,证明被告美林公司向原告杭标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货款,原告杭标公司向被告美林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4、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系被告美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宾馆公寓式酒店”工程施工单位,并拖欠原告杭标公司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美林公司对原告杭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美林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按需供货的事实,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美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杭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原告杭标公司(乙方)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美林金色港湾一期项目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酒店项目部,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就美林金色港湾一期宾馆及公寓式酒店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货物,具体规格、数量、单价另附清单同为合同附件。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支付80%货款,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到总货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第七条约定,在甲方未按期支付全部应付货款时,合同所涉产品所有权归属乙方。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日期向甲方供货,需每日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千分之十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需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八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杭标公司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485437元的给水管等货物。2011年10月17日、11月11日、12月7日,被告美林公司根据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指示分别向原告杭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原告杭标公司据此向被告美林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85437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杭标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收货后,理应按其确认的金额付清货款,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在签收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80%货款,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95%货款,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则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原告杭标公司主张被告尚未付款金额人民币185437元系根据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订货发货清单统计得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杭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杭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437元的95%为人民币176165元、违约金人民币185437元×13.12%×26/12的95%为人民币50078元,本院予以支持。5%余款原告杭标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杭标公司基于被告美林公司的付款行为及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而要求被告美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杭标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合同标的物已添附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施工的不动产之上,事实上难以取回。又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即使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由被告美林公司的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仍应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对原告杭标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杭标公司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被告美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78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后续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12%的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3元,由浙江杭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元(已交纳);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