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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临罗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于某甲,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罗庄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对于某甲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于临沂市荣军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转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现居住于临沂市罗庄区,由其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监护。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系被申请人于某甲长子。法定代理人于某丙,住临沂市某职工宿舍,居民。系被申请人于某甲次子。法定代理人于某丁,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系被申请人于某甲长女。诉讼代理人孙建磊、陈凯,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吴某、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于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磊、陈凯(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申请人于某甲在临沂市某公司卫生工工作间内用钢钎击打李某甲的头部和胸部等部位,导致李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于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3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于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某甲故意杀害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诉讼代理人孙建磊、陈凯称,于某甲经法医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建议对被申请人于某甲强制医疗。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吴某、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申请人于某甲在临沂某公司卫生工工作间内用钢钎击打李某甲的头部和胸部等部位,导致李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XXXX】精鉴字第XX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XXXX】青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均鉴定出:于某甲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性障碍,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于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庭审后对于某甲的病情进行了详细了解。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于某甲的供述、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甲、王某、于某丁、张某、于某戊、李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某甲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致人死亡,已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于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